修正條文如下
第六條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
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行政院100年12月16日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二項及第三項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爰將現行「行政執行處」分別修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及其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另執行法院應係指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解釋上應可為「法院」一詞涵括,爰將第三項「執行法院」修正為「法院」。
第十二條之一
(刪除)
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本條規範事項,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七條已有相關規定,為避免重複,爰刪除本條。
第十九條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但各稅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案件之範圍、公告之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考量核定內容與納稅義務人申報內容相同,於該次核定時尚無應補稅款情形,應不致發生後續提起行政救濟情形;又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如發現申報資料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形,亦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繳納之日起十年內申請退還,尚不影響其救濟權益。又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亦有類似之規定,施行迄今,均不生徵納爭議。為節省徵納雙方成本及稽徵作業簡便,爰增訂第四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得以公告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免個別填具及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但各稅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增訂第五項,定明第四項案件之範圍及公告之實施方式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條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期間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欠繳應納稅捐且尚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意旨,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過苛應予調整,並為兼顧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確保國家財政稅收如期實現,爰參考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加徵滯納金規定,例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將本文規定滯納金加徵方式,由「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修正為「每逾三日」加徵百分之一,總加徵率由百分之十五降為百分之十,以確保國家財政稅收如期實現並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二)鑑於但書為申請回復原狀之程序性規定,為避免外界誤解該規定係現行第二十六條及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以外,另一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之實體規範,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