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如下
第六條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
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行政院100年12月16日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二項及第三項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爰將現行「行政執行處」分別修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及其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另執行法院應係指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解釋上應可為「法院」一詞涵括,爰將第三項「執行法院」修正為「法院」。
第十二條之一
(刪除)
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本條規範事項,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七條已有相關規定,為避免重複,爰刪除本條。
第十九條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但各稅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案件之範圍、公告之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考量核定內容與納稅義務人申報內容相同,於該次核定時尚無應補稅款情形,應不致發生後續提起行政救濟情形;又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如發現申報資料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形,亦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繳納之日起十年內申請退還,尚不影響其救濟權益。又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亦有類似之規定,施行迄今,均不生徵納爭議。為節省徵納雙方成本及稽徵作業簡便,爰增訂第四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得以公告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免個別填具及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但各稅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增訂第五項,定明第四項案件之範圍及公告之實施方式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條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期間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欠繳應納稅捐且尚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意旨,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過苛應予調整,並為兼顧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確保國家財政稅收如期實現,爰參考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加徵滯納金規定,例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將本文規定滯納金加徵方式,由「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修正為「每逾三日」加徵百分之一,總加徵率由百分之十五降為百分之十,以確保國家財政稅收如期實現並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二)鑑於但書為申請回復原狀之程序性規定,為避免外界誤解該規定係現行第二十六條及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以外,另一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之實體規範,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本條修正施行時欠繳應納稅捐且尚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即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者,倘分別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將造成金融機構計算困難,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修正施行前已繳納原滯欠應納稅捐案件,基於法律安定性,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計徵滯納金,併予敘明。
第二十一條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時效不完成: 一、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 二、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核定稅捐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查或於核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一百三十四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前三項規定。
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有關稅捐核課期間時效不完成之規定:
現行核課期間之規定,造成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認為納稅義務人主張有理由時,為避免核定稅捐處分一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即逾核課期間,影響稅捐稽徵機關依判決意旨重為審酌空間,於實務上多僅撤銷復查決定,而未包含核定稅捐處分,致遭外界質疑法制未臻完備及影響行政救濟有效性。
參酌國內學者通說及國外立法例,核課期間宜定性為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採時效不完成作為核課期間適用時效之配套措施,以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及國家租稅債權,爰參考國內學者意見及德國租稅通則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增訂二款有關核課期間屆滿時之時效不完成事由,其中第一款定明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時效不完成;第二款定明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另第一款所稱「行政救濟尚未終結」,包含核課期間屆滿時,「復查、訴願決定或判決尚未作成」、「已作成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經過前」、「已作成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經過前」及「行政法院已作成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法定期間經過前」。
三、對於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始依限對核定稅捐處分申請復查,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之確定案件,或將逾核課期間始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核定稅捐處分須另為處分之確定案件,為利稅捐稽徵機關依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重為審酌,避免影響國家租稅債權及稽徵公平,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是類案件準用第三項第一款法律效果,自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四、按核課期間係在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五、土地增值稅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但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案件,自稅捐稽徵機關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 六、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或所負擔義務事後未履行,致應補徵或追繳稅款,或其他無法依前五款規定起算核課期間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修正理由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土地增值稅核課期間起算日,現行依財政部74年8月20日台財稅第20795號函及司法實務判決,係以稅捐稽徵機關收件之日或受法院、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及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爰增訂第五款,屬依法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或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屬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強制執行案件,參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以稅捐稽徵機關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
三、因應課稅事實態樣日趨多樣化並落實本條立法意旨,實現課稅公平與正義,現行財政部就特定案件類型有核釋以稅捐稽徵機關核課權可行使之日作為核課期間起算日,基於租稅法律主義,爰增訂第六款概括規定。例如:地政機關作業疏失致土地面積錯誤,通知稅捐稽徵機關補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89年1月25日台財稅第0890450600號函參照),或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拍賣土地辦竣登記後,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經地政機關公告更正,並由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申請更正原移轉現值補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97年7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5820號函參照)等特殊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實際上無法依第五款規定於收件日或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核課期間,爰應依本款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
第二十三條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一年三月四日: 一、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 二、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
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分期繳納稅捐者,其徵收期間亦應自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爰配合修正第二項。
三、配合法制作業,第四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有關行政執行分署之簡稱規定,爰將第五項各款所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修正為「行政執行分署」。
五、現行第六項係配合第五項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已移送執行欠稅案件之執行期間及欠稅金額門檻之規定,而增訂於該次修正施行前有第五項第一款情形,於修正施行後欠稅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案件之執行期間,考量現已無是類案件,爰予刪除。
第二十四條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 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 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解除。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 一、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二、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 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但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達前項所定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其出境限制不予解除。 四、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前項所定標準。 五、欠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修正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均係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之方式,爰整併為第一項:
依財政部71年1月19日台財稅第30397號函,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得事後申請由第三人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以塗銷原禁止處分登記,基於擔保之目的係在稅捐未繳納時得就擔保品強制執行取償,如納稅義務人事前即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機關更不得就其財產為禁止處分登記;又依現行第二項但書,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免受假扣押,為期明確,爰於序文增訂但書,定明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適用財產保全措施。
現行第一項移列第一款。欠稅人如屬公司,依行政院67年四424日台67財第3436號函,公司主管機關應於核准解散登記時以副本通知稅捐稽徵機關,俾能在清算時參與分配;至欠稅人如屬獨資或合夥商號,縱註銷營業稅籍,稅捐稽徵機關仍可向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追償欠稅,足資達成本條保全稅收之立法旨意;又參考關稅法於93年5月5日修正時,已刪除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有關註銷登記之規定,爰刪除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註銷登記之規定。
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二款,並配合序文已就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有所規範,爰刪除但書;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前規避執行,爰參考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一及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稅捐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時點,由「欠繳應納稅捐」(即已逾規定繳納期限)修正為「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另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申報,未於法定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捐者,於稅捐稽徵機關催繳前亦有規避執行之可能,爰參考財政部84年5月10日台財稅第841622065號函,增訂後段規定,定明稅捐稽徵機關就是類案件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稅捐保全措施之解除情形:
考量稅捐稽徵機關實施第一項規定財產保全措施後,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就欠繳應納稅捐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稅捐債權已獲保障,無續為稅捐保全措施之必要,爰於第一款定明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提供擔保之範圍內通知相關機關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限制減資登記或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有效救濟程序,並兼顧確保將來稅款之徵起,避免納稅義務人取巧藉此移轉財產或逃避稅捐執行,爰於第二款定明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者,因核定稅捐處分在撤銷範圍內已不存在,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撤銷範圍內通知相關機關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限制減資登記或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如核定稅捐處分經撤銷確定須另為處分者,倘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於重行作成核定稅捐處分前,仍暫維持原稅捐保全措施,爰為但書規定。
又稅捐稽徵機關係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尚非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併予敘明。
三、現行第三項至第六項均係有關限制出境之規定,爰整併為第三項:
現行第五項係規範財政部不得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情形,爰移列本項序文之但書規範。
現行第四項、第六項分別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內容未修正。
四、現行第七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如下:
配合法制作業,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第三項修正第一款引用款次。
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有效救濟程序,並兼顧確保將來稅款之徵起,避免納稅義務人取巧藉此移轉財產或逃避稅捐執行,增訂第三款,定明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除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仍達第三項規定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外,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限制出境。例如個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二百萬元之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認為課稅事實有待釐清,撤銷全部核定稅捐處分,命另為處分並告確定(或維持核定稅捐處分中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撤銷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並命另為處分確定),如無逃避稅捐執行等情事,應解除出境限制;如前開核定稅捐處分係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其中新臺幣五十萬元,其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仍予維持,並命另為處分確定,因未撤銷之欠稅金額仍達第三項規定標準,爰不解除出境限制。
現行第三款移列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例如:個人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二百萬元提起復查,因有逃避稅捐執行之虞,於復查程序中遭限制出境,嗣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應補徵稅額為五十萬元並告確定,應依本款解除出境限制;若個人對稅捐稽徵機關補徵某年度贈與稅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認為核定稅捐處分中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部分無涉贈與之事證明確,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再為查證,撤銷此部分核定稅捐處分,不命另為處分並告確定(餘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遞予維持),應依本款解除出境限制。
現行第四款移列第五款,並配合有限合夥法已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爰增列「有限合夥」之規定。
現行第五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五、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怠於行使權利或有詐害債權人行為,影響稅捐之徵起,參酌日本國稅通則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及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五項,定明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上權利,或聲請民事法院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第二十六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依法應繳納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 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 三、其他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認定符合分期繳納地方稅之事由。
前項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並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應繳稅款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但其他法律或地方自治團體就主管地方稅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與第二款鉅額稅捐之認定、前項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之範圍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一項第三款分期繳納地方稅之事由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各級地方政府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
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有繳納意願之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避免逾期繳納加徵滯納金或移送強制執行,發生不可恢復之損害,參酌財政部98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380號函及同年7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500號函意旨及現行各地方政府對於主管地方稅自行訂定分期繳納作法,爰增訂第一項,定明納稅義務人得分期繳納稅捐之適用情形。另考量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及期貨交易稅等稅目,屬代徵或代扣性質,繳納稅捐者非實際租稅負擔者,不宜分期繳納,第一款定明納稅義務人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之情形,限於所得稅始有適用。
三、為因應國家財政支出,稅捐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宜過長,又為避免分期繳納對依法如期繳納者造成不公及納稅義務人因延遲繳納稅捐獲有消極利益,並與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分期繳納有所區別,爰於第二項本文定明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一項核准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並應加計利息;倘應繳稅款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以確保稅捐之徵起。另為使其他法律就個別稅目之分期繳納期間、利息加計方式或擔保金額門檻有不同規定之彈性空間,並基於尊重地方財政自主權,爰增訂但書,倘其他法律或地方稅之地方自治團體另定較長分期繳納期間、其他利息加計方式、擔保金額門檻、免加計利息或免提供擔保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為使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分期繳納有一致性準據,第三項就分期繳納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授權財政部及各級地方政府定之。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
修正理由
一、司法實務多認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退還溢繳稅款之規定具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性質,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有關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另基於法律安定性,同時避免事後舉證及查核困難,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亦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並考量本條旨在調整不當之損益變動,不應區分可否歸責當事人作不同處理,爰將現行第二項有關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亦納入第一項規範,並修正納稅義務人申請稅款退還期間一律為「十年」。
二、有關稅捐稽徵機關退還稅款之年限亦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二項;現行第二項有關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致誤繳稅款之情形已納入第一項規範,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考量核定稅捐處分如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者,基於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繳稅款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是類案件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又如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申請復查,經稅捐稽徵機關以復查逾期為由駁回後,賡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認其復查申請確實逾第三十五條規定期間,判決駁回者,非屬前述所稱實體判決,如有第一項規定事由,仍得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所稱行政法院,包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參照)。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參照現行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規定,將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規定,由「繳納稅款之日」修正為「各年度一月一日」。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定明過渡期間之適用原則,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六、現行第五項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迄今逾二年,已無適用案件,爰予刪除。
七、增訂第六項,定明第四項於過渡期間之適用原則,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八、對於行為人明知無申報繳納稅捐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為繳納情形,例如買賣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向銀行詐貸或營造業登記證提供他人不法投標開立發票等情形,倘允許事後得依本條申請退稅,無異鼓勵其以不法行為圖謀私利,顯已逾越退稅請求權之立法意旨,有違租稅公平正義,爰參考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意旨,增訂第七項,定明是類款項不得請求返還。
第三十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提送完全之日起,三十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要求提示課稅資料範圍,將第四項稅捐稽徵機關應掣給收據及發還項目之「帳簿、文據」,修正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另為應稽徵實務需要,將稅捐稽徵機關發還帳簿或文據之期間由「七日」修正為「二個月」,延長發還時間併同修正為「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一項限制。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額較高之納稅義務人,得經其同意,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所稱確定,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行政訴訟終局裁判確定。
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訴願法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刪除再訴願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三項第三款,並刪除現行第四款;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行政訴訟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改採三級二審修正文字;另序文及各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四、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由郵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並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修正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定明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案件之復查申請期間。
二、現行本法對於申請復查日期之認定並無明文規定,為期法令適用明確及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參考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及財政部68年9月12日台財稅第36386號函,增訂第二項,定明申請復查日期之認定時點,以資明確。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稅捐稽徵機關已移送強制執行或依修正施行前第二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24號解釋意旨及多數國外立法例,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提起行政救濟,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並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避免因強制執行發生不能恢復損害之虞,爰參考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對於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等債權發扣押命令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將暫緩移送執行之繳納稅額比例由「二分之一」適度調整為「三分之一」,並配合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另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係配合102年5月29日修正增訂第二項第三款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事由之過渡規定,考量現已無是類案件,爰予刪除。
四、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移送強制執行或依本次修正施行前第二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基於納稅義務人尚未繳納稅捐仍屬其依法應負擔之稅捐債務,且為維持法律安定性,仍應繼續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本次修正適用原則,俾利徵納雙方遵循。其餘於本條修正施行時尚未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對於納稅義務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相關稅法規定,鑑於現行逃漏稅相關刑事處罰過低,且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刑事優先原則」結果,致部分案件發生刑罰與行政罰輕重失衡情形,爰將刑事處罰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有效遏止逃漏稅,維護租稅公平。
二、對於納稅義務人逃漏稅額情節重大者,為避免依第一項處罰仍有刑罰與行政罰輕重失衡情形,爰參考德國租稅通則第三百七十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規定,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並參考現行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公告重大欠稅之金額標準,以個人查獲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作為逃漏稅額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俾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法制作業,第三項增訂「新臺幣」貨幣單位,並明定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項次。
第四十四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修正理由
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第一項規定以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未取得或未保存憑證總額之固定比例為罰鍰計算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爰將罰鍰計算方式由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修正為處「百分之五以下」,俾符罪責相當。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理由
一、配合有限合夥法已於104年11月30日施行,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二款,定明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亦適用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第三款至第五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八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漏繳稅款,而於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項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者,適用前項規定。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參酌現行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規定,修正第三項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規定,由「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修正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三項修正,增訂第四項,定明本次修正施行前漏繳稅款,而於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項規定補報並補繳者,其加計利息規定之適用原則,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第四十八條之二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屬稽徵作業規定,宜由財政部定之,第二項爰修正刪除「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移送執行之滯報金及怠報金案件,其徵收之順序,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修正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配合所得稅法於78年12月30日修正時已刪除短估金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文「短估金」之文字。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並審酌各稅法或其他法律並無罰鍰加計利息規定,爰修正但書,定明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無須再加計利息,並明定第三十八條之項次;依司法院釋字第356號及第616號解釋意旨,滯報金及怠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之制裁,具行為罰性質,其徵收順序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應與罰鍰作相同處理,爰將「滯報金」及「怠報金」納入但書規範。
二、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移送執行之滯報金及怠報金案件,其徵收之順序,為避免影響已進行之執行程序,應適用本次修正施行前有關準用第六條稅捐優先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是類案件於過渡期間之適用原則。
第四十九條之一
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收到之罰鍰提成核發獎金與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核發獎金之規定: 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 二、舉發人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而為舉發。 四、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 五、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
第一項檢舉獎金,應以每案罰鍰百分之二十,最高額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舉發人依其他法規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稅捐稽徵機關以資格不符否准核發檢舉獎金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第二項規定。
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現行各稅法對於核發檢舉獎金及資格限制規定不一或未有規定,致稽徵實務迭有爭議。基於給與舉發人獎金係為維護國家稅收及防止逃漏稅捐等公共目的,不宜因稅目而異,為利各稅目一體適用,爰參考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七條、契稅條例第三十二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就檢舉案件經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收到之罰鍰提成核發獎金與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三、考量具有稅務人員資格或其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違章案件逕行舉發,乃屬其應盡之義務,並為避免前揭人員及執行稅賦查核人員利用他人名義舉發迂迴套取獎金,或變相鼓勵參與不法行為,爰於第二項定明不予核發檢舉獎金,以資周延。
四、為使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核發檢舉獎金有一致性準據,參考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檢舉獎金核發基準及上限,俾供遵循。
五、第四項定明本條修正施行時,舉發人依其他法規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稅捐稽徵機關以資格不符否准核發檢舉獎金尚未確定案件之適用原則,以資明確。
第五十條之一
(刪除)
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配合79年1月24日修正第二十三條有關徵收期間由七年縮短為五年之過渡規定,考量現已無是類案件,爰予刪除。
第五十條之三
(刪除)
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配合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之過渡規定,考量現已無是類案件,爰予刪除。
第五十條之四
(刪除)
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配合81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五十條之二有關稅捐罰鍰由稅捐稽徵機關處分之過渡規定,考量現已無是類案件,爰予刪除。
第五十條之五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修正理由
考量本法施行細則屬稽徵作業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未涉及重要政策,宜由財政部定之,爰修正刪除「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理由
配合法制作業,將現行但書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日期;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條有關加徵滯納金基準之規定,涉及配合各稅電腦作業系統及繳款書說明欄等事項,爰增訂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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