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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資產殘值轉列損失時,應有毀滅或廢棄之事實始得轉列


依據財政部105年1月13日之新聞稿所示,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如欲報廢,雖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但仍應舉證證明有報廢作為存在,始得認列損失。

就目前實務觀察,確有營利事業就已達耐用年限而不再使用之廠房、設備及不動產(即固定資產)逕行於會計帳上沖轉認列報廢損失,此舉恐遭國稅局補稅裁罰。按財政部69年12月8日台財稅第40295號函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如該項資產已不存在,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固定資產如未達毀滅或廢棄之程度,予以出售時,其售價超過預留之殘值部分,應列為當年度收益。」 另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略謂「資產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不堪使用予以廢棄時,雖無須事前向稽徵機關報備,惟系爭資產取得時點為何,是否確已達規定耐用年限、何時報廢、何時出售、其廢料售價收入是否已不足預留之殘價等事實,均發生於原告支配範圍,且涉及系爭資產得否報廢、當年度有無報廢事實、是否生有損失之認定,原告依法本應盡協力義務,提供相關資料及帳簿憑證以供被告查核。」 因此,資產報廢無論透過廢棄或是出售皆需有實際作為,並取得外部憑證予以佐證,始得依法認列損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簡化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報廢勘查程序,提升服務品質,財政部已修訂「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報備及商品或固定資產報廢案件作業要點」,有關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未達耐用年數申請報廢,如報廢金額在100萬元以下者,稽徵機關得採書面審核。

另營利事業若有固定資產未達耐用年數申請報廢,應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報備商品固定資產報廢案件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固定資產若未達耐用年數報廢,且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二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規定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者,如報廢之機器設備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報廢金額在1,000,000元以下,經依固定資產報廢報告表研判,尚無實地勘查價值或需要,得依檢附之毀棄前後照片(須加註日期),予以書面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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