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604652310號令,該解釋認為兩家以上營業人合資從事購買或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進、銷項憑證之取得或開立,得就下列兩種方式自行擇一辦理;同一合資案件經選定後,未報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1.各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分別按分攤比例自供應商取得進項憑證;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分 別按前開比例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
2.經所有營業人同意,由主辦營業人按下列方式辦理:
(1)對共同購進之貨物或勞務,取具以主辦營業人為抬頭之進項憑證,供主辦營業人作為列帳及營業稅進項稅額依法扣抵之憑證。主辦營業人彙總上開進項憑證資料後,按月於每月月底前依分攤比例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其他營業人作為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及列帳之憑證。
(2)對共同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主辦營業人代表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備註欄載明合資經營標的名稱及分攤比例等文字;其他合資營業人按月於每月月底前依分攤比例,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主辦營業人,並於備註欄載明上開文字。
前項所稱分攤比例指合資營業人之出資比例,且其進、銷項分攤之比例應一致。
同時廢止99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573920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