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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家以上營業人合資從事購買或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之進銷項憑證取得或開立規定

財政部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604652310號令,該解釋認為兩家以上營業人合資從事購買或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進、銷項憑證之取得或開立,得就下列兩種方式自行擇一辦理;同一合資案件經選定後,未報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1.各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分別按分攤比例自供應商取得進項憑證;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分 別按前開比例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

2.經所有營業人同意,由主辦營業人按下列方式辦理:

(1)對共同購進之貨物或勞務,取具以主辦營業人為抬頭之進項憑證,供主辦營業人作為列帳及營業稅進項稅額依法扣抵之憑證。主辦營業人彙總上開進項憑證資料後,按月於每月月底前依分攤比例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其他營業人作為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及列帳之憑證。

(2)對共同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主辦營業人代表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備註欄載明合資經營標的名稱及分攤比例等文字;其他合資營業人按月於每月月底前依分攤比例,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主辦營業人,並於備註欄載明上開文字。

前項所稱分攤比例指合資營業人之出資比例,且其進、銷項分攤之比例應一致。

同時廢止99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57392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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