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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核釋個人售屋營業稅課徵相關規定


財政部於民國106年6月7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令表示,個人購屋(含法拍屋)或將持有之土地建屋(含拆除改建房屋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並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本令發布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1.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2.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稅籍登記)。

3.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4.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但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有關第4款所稱房屋取得後逾6年,指自房屋完成所有權登記日起至訂定房屋銷售契約日止,連續持有超過6年。同款所稱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指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10年,或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10年,擇一認定。

因繼承取得者,自被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配偶間贈與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者,自配偶他方原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

個人將所持有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嗣後銷售分得之房屋者,其營業稅之課徵依前述規定辦理。另個人提供土地與營業人合建分成及合建分售,如僅出售土地,免辦理稅籍登記。

本解釋令同時廢止以下解釋函令:

1.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

2.81年4月13日台財稅第811663182號函

3.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

4.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

5.10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0555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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