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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之有價證券以上市有價證券及銀行間債券市場為限,且投資前述標的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20%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0104金管證投字第1070120331號令

一、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3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之有價證券以掛牌上市有價證券及銀行間債券市場為限,且投資前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20%。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本會核准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或進行交易者。

  2. 境外基金機構依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向本會申請並經認可者,得適用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所列放寬前揭投資總金額上限至百分之四十之優惠措施。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金管證投字第1060012978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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