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新聞稿說明:個人收取違約金,應於收取年度列報其他所得
- cpa3049
- 201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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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為確保順利履行契約內容,常於未依約履約時,由未依約履行之一方給付違約金,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該筆違約金核屬其他所得,收取違約金之一方,應據實檢附相關收入及費用單據憑證,以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違約金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賣方)與乙君(買方)於106年間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乙君因資金周轉困難,於簽約後無法履行契約,雙方協議解除契約,甲君依約定向乙君請求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違約金,乙君拒付,甲君遂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乙君於107年間支付違約金100萬元予甲君。甲君於隔年(108年)5月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向該局洽詢該筆所得計算及申報方式,經該局輔導,甲君檢附相關判決及為取得該筆違約金所支付相關必要費用之單據憑證,並申報107年度其他所得為90萬元(違約金收入100萬元–律師訴訟費用10萬元),併同其他各類所得申報並完納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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