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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核釋所得稅第17條之2所稱「自用住宅之房屋」之認定原則

所得稅法第17條之2關於納稅義務人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得申請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規定,所稱「自用住宅之房屋」,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同時,廢止本部76年4月24日台財稅第7621425號函。

財政部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所稱「自用住宅房屋」,原按該部76年4月24日台財稅第7621425號函規定,指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依此,過去倘納稅義務人未將其直系親屬列報為受扶養親屬,該房屋雖由直系親屬設籍,縱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仍不得適用該條規定。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考量所得稅法第17條之2重購自用住宅稅額扣抵或退還規定,其政策目的與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稅之目的一致,皆係為避免有重購自用住宅或其用地需求之民眾,因租稅課徵而影響其重購能力,為使不同稅目間對於自用住宅房屋及土地之認定原則趨於一致,爰參酌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規定,修訂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之2重購自用住宅稅額扣抵或退還規定之「自用住宅房屋」範圍,以資衡平,並配合新令今日發布,該部76年4月24日台財稅第7621425號函同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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