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表示,個人因案停職,嗣後既經法院判決確定獲准復職,其停職原因自始即不存在,其一次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參照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881932202號函規定於復職時,由服務公司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均屬「實際補發年度」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稅款,並依限辦理(免)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人則可分年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所舉例說明,甲因案於105年3月1日停職,嗣後於107年7月1日經法院判決確定獲准復職,由服務A公司一次補發停職期間(105年3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薪資所得,105年100萬元、106年120萬元及107年60萬元,共280萬元;A公司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107年7月1日),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應於次年一月底(108年1月31日)前開具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所轄國稅局辦理申報;同時,A公司扣繳義務人於填發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應同時填具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105年100萬元,106年120萬元,107年60萬元,共280萬元)予甲,嗣後甲於辦理復職當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應將補發107年度薪資所得60萬元,併10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稅外,並於申報書中註明補發105年及106年薪資所得之事實及金額,且須檢附相關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105-107年度;共280萬元),俾供稽徵機關計算補徵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