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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59條規定「雙方代表禁止原則」,應係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尚非完全適用。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902404220號.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雙方代表禁止 原則」,應係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尚非完全適 用。是以,是否有「雙方代表禁止原則」之適用,參酌司 法實務多數見解,仍應視是否與公司間有利益衝突之情形 而定,即依個案具體衡量,倘未減損公司財產、無損及公 司債權人債權之擔保或有保護公益之情形,似得認無須準 用公司法第59條規定之「雙方代表禁止原則」。

本部92年9月15日經商字第09202193120號函、101年10月12 日經商字第10102119590號函,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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