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外幣兌換虧損或盈益,必須於實際發生時始能列報,如僅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在稅務申報時屬未實現兌換損益,不能列報為當年度損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向國外進、銷貨,應於商品所有權移轉日,以雙方成交的外幣金額,先依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入帳,後來因收、付帳款時匯率變動,以致實際結匯金額與原入帳金額發生之差額,即為已實現兌換損益,否則,如只是因匯率調整而產生的帳面差額,因屬未實現兌換損益,在稅務申報時就不能列報為當年度損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8年10月5日進口商品交易總金額為美元100,000元,當日美元匯率為31元,進貨入帳金額為新臺幣3,100,000元,之後甲公司於108年11月25日支付貨款美元50,000元,結匯匯率為30.5元,即實際產生兌換盈益25,000元【美元50,000元×(31元-30.5元)】;另尚欠貨款美元50,000元,如於108年12月31日仍未支付,如以當日美元匯率30元計算,帳上會有兌換盈益50,000元【美元50,000元×(31元-30元)】,因該筆盈益係匯率調整產生之帳面差額尚未實現,於稅務申報時免列為當年度收益。
關聯法令參考
財政部108年5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704680910號令
營利事業以外國貨幣為功能性貨幣並作為記帳貨幣之課稅規定
營利事業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1號「匯率變動之影響」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外幣換算」規定,以外國貨幣為功能性貨幣並作為記帳貨幣,其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將決算表折合新臺幣之匯率及匯率變動之兌換損益認定規定如下: 一、以外國貨幣記帳之各項收入、成本、費用及損失,應按所得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採現金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換算為新臺幣,據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二、以記帳貨幣以外之貨幣(含新臺幣)交易,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損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列為當年度兌換損益,並依前點規定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申報。